(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再跃、彭菊英与向辉、张明等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跃,彭菊英,向辉,张明,徐超,宋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跃,男,土家族,1958年6月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菊英,女,土家族,1956年8月12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辉,男,土家族,1989年8月20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86年3月1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1991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男,1991年1月3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与被上诉人向辉、张明、徐超、宋瑞生命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杨再跃、彭菊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对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及杨再跃、彭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姚邦永进行了询问,又于2015年5月22日赴重庆市涪陵监狱对向辉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张明、徐超、宋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辉之妻肖卓与杨某某(系杨再跃、彭菊英之子)在中学期间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向辉与肖卓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向辉发现杨某某与肖卓二人关系暧昧后,多次与杨某某交涉,企图阻断杨、肖二人的交往无果,向辉与肖卓的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裂痕。同年10月24日,向辉得知在成都读书的杨某某回到秀山后很生气,后徐超、宋瑞来到向辉店里,与向辉一起去滨江公园散步。向辉出来时想起被告张明处有一把刀,便电话联系后与徐超、宋瑞一起到张明处借得一把匕首随身携带,三人步行至滨江公园,在途中,向辉用手机QQ登陆其妻子肖卓的QQ,约杨某某见面,杨某某没有赴约,之后三人与朋友一起吃宵夜,吃宵夜过程中杨某某识破系向辉借肖卓之名约其见面,给向辉发来短信,向辉给杨某某打电话过去,二人在电话里面发生冲突,吃完宵夜后向辉与其朋友各自回家。向辉回到家后,再次给杨某某发短信,想约杨某某见面,后杨某某同意与向辉见面,双方约定在三角塔新华书店门口见面,向辉在从家赶往书店的途中再次邀约徐超、宋瑞一同前往。向辉到达后,便与杨某某见面,徐超、宋瑞此时已经达到事发现场,杨某某亦与白运华同行,双方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打斗,向辉用刀捅了杨某某,与杨某某同行的白运华上前阻拦,向辉用刀朝白运华挥舞,徐超、宋瑞见状上前阻止白运华并对白运华实施了殴打,向辉继续与杨某某打斗,后向辉与徐超一起准备坐出租车逃离现场时,向辉被白运华从出租车上拖下,在此过程中白运华被向辉刺伤,向辉又朝“轻松网吧”方向的巷子里跑,被白运华追上,徐超、宋瑞分别离开现场。事发后,杨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死亡,向辉亲属代其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刑事案件二审过程中,向辉亲属向杨再跃、彭菊英支付了现金450000元。杨再跃系杨某某之父,杨某某亲生母亲已去世,彭菊英在杨某某约12岁左右时成为杨某某继母,杨再跃、彭菊英户籍均为城镇居民,杨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事发时系西南交通大学在校大学生。杨再跃、彭菊英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辉不满杨某某骚扰其妻子,邀约好友被告徐超、宋瑞决定给杨某某一点教训,见面后一起到被告张明家找张明拿了一把刀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打斗,向辉拔刀向杨某某行凶,与杨某某同行的其外甥白运华准备上前帮忙,徐超、宋瑞上前阻止白运华并对白运华实施殴打,杨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提供作案工具,被告徐超、宋瑞积极参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年=504320元;2、丧葬费2002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000元;合计606341元。向辉一审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张明一审辩称:当时向辉来找我借刀子的时候我不知道他拿刀子去做什么,而且他们起诉我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徐超一审辩称:1、杨某某有争执打斗的故意,应负重大责任。2、答辩人没有伤害故意,没有参与对杨某某的争执打斗,杨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而答辩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宋瑞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向辉故意伤害致死杨某某一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先刑事后民事,现在刑事一审尚未结案,因此本案应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审理。2、我和徐超既没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也没有伤害杨某某的行为,更没有与向辉共同对杨某某实施侵害,凭什么要我们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3、被害人杨某某的户口是农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所提80000元的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根本没有发生也不存在,更不予认可,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计算。4、本案是因被害人杨某某骚扰向辉之妻引起,因而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害人杨某某、向辉各负责一半。综上,答辩人与徐超没有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认定;二、各被告对杨某某死亡后果如何承担责任;三、本案事发后被告向辉亲属代其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0元以及刑事二审期间被告向辉亲属代其支付给两原告的现金450000元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应当扣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原告方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杨某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时系西南交通大学在校学生,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其父母,即二原告,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本案中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25216元×20年=504320元;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0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向辉已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了1000元交通费,但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了1000元的误工费,但本案原告彭菊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而原告杨再跃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存在,因此对二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因杨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0021元,合计524321元。(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一、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明知被告向辉之妻肖卓是有妇之夫而与其建立暧昧关系,导致肖卓与向辉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该行为被发现并劝导后仍与肖卓联系,最终导致本案发生,杨某某在本案的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尚不构成被告方所称的重大过错,酌情认定二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78648.15元,被告向辉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445672.85元。被告徐超、宋瑞在明知向辉前往花灯广场与杨某某见面的情况下,接受向辉邀约前往案发现场,虽然二人未直接对向辉实施侵害行为,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二人在现场已见到向辉与杨某某发生了打斗,在白运华阻拦向辉之时仅仅出手阻拦白运华,而未对向辉的行为进行制止,在本案中二人与向辉构成民事上的共同侵权,依法应当与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在事发前并不知道向辉在其处借刀是用来做什么,向辉用刀杀死杨某某的行为超出了张明能够事先预知的范围,被告张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关于焦点三。向辉亲属在事发后代其向二原告支付的20000元已明确为杨某某的丧葬费,应当在民事赔偿中予以扣抵。对于在刑事二审期间向辉亲属代其向二原告支付的现金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原告出具的谅解书载明:“2014年10月11日,向辉亲属杨昌芝与谅解人杨再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积极的代为赔偿了谅解人人民币450000元······”,该谅解书的出具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民事赔偿中予以扣抵。综上所述,被告向辉亲属已代其向二原告支付的金额超过了二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系向辉亲属自愿向二原告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评述,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中,部分连带赔偿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其余责任人亦不应当再进行支付,被告向辉、徐超、宋瑞三人内部如何分担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作评述。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再跃、彭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原告杨再跃、彭菊英承担。杨再跃、彭菊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对自己的死亡有过错从而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杨某某的死亡系被上诉人故意犯罪造成,杨某某没有过错,即便是有过错,也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对自己的死亡有过错从而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只以谅解书作为认定赔偿金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向辉亲属支付的现金不是赔偿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二审判决也没有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赔偿金。本案一审中采信的谅解书是向辉亲属事先打印好的,与上诉人手书的收条相互矛盾。打印的谅解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的谅解书和手书收条不一致,应当以手书收条为准。三、被上诉人张明在拿刀给向辉时,知道向辉拿刀是去打架,还问是否需要他去帮忙。这表明张明对向辉拿刀去干违法的事情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拿刀行为与向辉的侵权行为致使杨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张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任何评判。四、上诉人一审中请求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向辉答辩称:我的亲属已经积极对他们进行了赔偿,现在我没有能力再赔他们,我的家庭也承受不起了。我已经承认错误并且受到了惩罚,他们的上诉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张明书面答辩称:一、杨某某有争执打斗的故意,应负重大责任。杨某某违背社会公德骚扰向辉妻子,向辉不满其骚扰行为约其见面,杨某某回绝见面后,此事已终止。但是,向辉回家后,杨某某邀约白运华等人主动约向辉见面,具有严重的挑衅性质,见面后又是杨某某先动手殴打向辉,而后白运华参与对向辉的殴打。因此,杨某某有争执打斗的故意,应负重大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明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参与杨某某和向辉的争执打斗,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徐超书面答辩称:一、杨某某有争执打斗的故意,应负重大责任。杨某某违背社会公德骚扰向辉妻子,向辉不满其骚扰行为约其见面,杨某某回绝见面后,此事已终止。但是,向辉回家后,杨某某邀约白运华等人主动约向辉见面,具有严重的挑衅性质,见面后又是杨某某先动手殴打向辉,而后白运华参与对向辉的殴打。因此,杨某某有争执打斗的故意,应负重责任。二、被上诉人徐超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参与杨某某和向辉的争执打斗,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宋瑞书面答辩称:一、向辉故意伤害致死杨某某一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此案。二、我既没有伤害杨某某的故意,也没有伤害杨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杨某某的户口是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诉人主张的八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根本没有发生。其他赔偿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计算。四、本案是因杨某某骚扰向辉之妻引起,杨某某有重大过错,向辉只应当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杨再跃、彭菊英提交如下证据: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秀公刑终侦字(2014)17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秀公刑终侦字(2014)18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秀公刑终侦字(2014)19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徐超、宋瑞、张明等构成犯罪,只是情节轻微,公安机关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终止侦查决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秀公刑终侦字(2014)17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秀公刑终侦字(2014)18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秀公刑终侦字(2014)19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据该规定终止侦查,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超、宋瑞、张明等构成犯罪,只是情节轻微才终止侦查。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辉因其妻子肖某与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之子杨某某之间存在暧昧关系而采取过激行为,持刀故意伤害杨某某并致其死亡,理应对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认定的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二审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向辉亲属代其支付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450000元现金的性质。因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向辉故意伤害案二审中,向辉的亲属支付杨再跃、彭菊英现金450000元,且杨再跃、彭菊英出具书面谅解书中明确了其因与向辉亲属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得到赔偿后,表示对向辉的行为谅解并建议对向辉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内容。该内容的意思与上诉人上诉称该450000元只是谅解金及杨再跃出具的收条中也认为该款是向辉对杨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的谅解金的解释相互矛盾。同时,法律规定中并无“谅解金”的概念,而所谓“谅解”,指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对侵害人的行为从心理行为等方面表示理解和原谅,且一般而言赔偿是谅解的前提。因此,原审认定该450000为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款只是谅解金并非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杨某某对本案发生的侵权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杨某某明知肖某已与向辉结为夫妻却仍与其往来,且两者关系超出普通朋友,致使向辉与肖某之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该行为被劝导后仍未停止。且从当天情况看,向辉第一次约杨某某时,杨某某并未前往,之后,杨某某主动发短信然后双方通电话争吵,再之后双方见面打斗,最终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鉴于此,杨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该“过错”程度要严重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一般过失”。由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杨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并酌情减轻侵权人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杨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张明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明出借刀具给向辉时,没有证据证明张明是明知向辉将用该刀具伤害杨某某的,上诉人凭此称张明该行为与杨某某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张明与向辉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在向辉已经依法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也无权再次向张明主张损害赔偿。原审对张明的责任亦作了评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作为侵权人之一的向辉通过其亲属已就致死杨某某赔偿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450000元,向辉已经依法足额赔偿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的损失,其余侵权人不应再行赔偿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上诉人杨再跃、彭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少锋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