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承军与被执行人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承军,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宽民执字第222号申请人王承军。被执行人金宝。申请人王承军与被执行人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宽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本案应予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宽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柳秀山审判员 韩长波审判员 何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