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兆启、许卓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启,许卓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启,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钱珽,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西省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卓锋,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兆启为与被上诉人许卓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兆启的委托代理人钱珽、被上诉人许卓锋的委托代理人周旺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卓锋系在���东省××市服装市场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户。2011年3月开始,陈兆启到许卓锋的服装店赊购服装共计50000多元。之后,陈兆启陆续向许卓锋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结算,截至该日,陈兆启尚欠许卓锋货款27000元,陈兆启于结算当日向许卓锋出具一份书面欠条,欠条上约定陈兆启于2014年2月26日之前向许卓锋付清所欠的27000元货款。但至今陈兆启仍未按约定向许卓锋支付27000元货款,故许卓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兆启向其支付27000元货款,该案诉讼费用由陈兆启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兆启在许卓锋处赊购服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兆启未按其出具的书面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所欠27000元货款,据此,许卓锋要求陈兆启支付27000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兆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许卓锋支付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陈兆启负担。上诉人陈兆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兆启向许卓锋购买一批服装,支付30000余元货款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一张欠许卓锋27000元的欠条。但该批服装部分有质量问题,致使在销售时部分服装因退换货等各种情况压仓无法处理。2014年10月份,陈兆启与许卓锋口头商定少支付10000元货款以处理服装质量问题,剩余17000元由陈兆启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给许卓锋。双方在协商后,���卓锋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兆启认为许卓锋并未向一审法院澄清事实,破坏了交易的公平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许卓锋承担。被上诉人许卓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3月,陈兆启向许卓锋购买一批服装共计50000余元,由于其未按约定向许卓锋支付该服装款项,在许卓锋多次追问下,陈兆启才先后陆续向许卓锋支付20000余元货款。2014年1月27日,许卓锋到陈兆启家中追问该服装款,陈兆启出具了一张欠27000元的欠条给许卓锋,并在欠条上写明在2014年2月26日之前会将此款全部付清。在这三年多时间里,陈兆启从未向许卓锋提出服装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其也没有提出许卓锋所售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是对许卓锋所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完��认可。因此,许卓锋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兆启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拖延时间,增加许卓锋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陈兆启提起上诉并不是因许卓锋出售的服装有质量问题,而是以此拖延付款时间、增加许卓锋的诉讼成本。因此,陈兆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兆启的上诉。上诉人陈兆启及被上诉人许卓锋在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兆启在许卓锋处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兆启在许卓锋处购买服装,尚欠货款27000元,2014年1月27日,陈兆启向许卓锋出具一张书面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之前支付27000元货款。该欠条由陈兆启手写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陈兆启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许卓锋支付货款。陈兆启在上诉中提出,因许卓锋向其出售的服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商定在27000元货款中扣减10000元,一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以上上诉理由,陈兆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陈兆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