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国权与被告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214号原告熊国权,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该行法务。委托代理人曹元杰,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七星桥北路1号顶山都市产业园01幢。法定代表人刘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超,该公司法务。原告熊国权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领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人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芮,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婷婷、曹元杰,被告领航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熊国权诉称,1998年3月,原告与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签订聘用合同。后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合并。应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要求,原告与省人才市场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岗位仍然为被告处。2007年合同方由省人才市场更改为被告领航人才公司。2007年至2012年多次续签,2013年再次续签,合同期限为两年,之前的合同文本均存放于被告处,原告一直供职于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长达18年。原告在任职期间一直服从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管理,但是工资水平一直是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正式员工的工资水平相距甚远。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同等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130485元,实际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辩称,原告与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领航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领航人才公司的正式员工。两被告签订的是《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约定按照承包的服务项目支付外包服务费,属于劳务外包与项目承包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是由被告领航人才公司派往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供后勤外包服务的,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领航人才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领航人才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要求同工同酬的基础也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告与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签订聘用合同。后中国银行南京市分行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合并,原告与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派往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工作。期满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将原告退回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于2008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08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与被告领航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后勤,工作地点南京,月薪制,每月132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原告在工作期间,平时由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管理,但每月工资、加班费等由被告领航人才公司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也由被告领航人才公司缴纳。另查明,两被告签订《项目承包服务框架协议》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有效期7年。其中总则部分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凡经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承包服务项目均以此框架协议的约定为依据,各具体承包项目均需签署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以附件的方式进一步具体约定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中行江苏省分行)权利与责任。第1条约定,原则上甲方不为乙方提供承包服务场所、设施设备,但因工作项目原因(如维护甲方的机器设备、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等)造成的必须提供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情况,由双方共同确认。第3条约定,甲方应根据具体的承包服务项目支付乙方承包服务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领航人才公司)权利与责任。第3条约定,乙方的用工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乙方必须与承包服务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承包服务人员在当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积金,保证为甲方提供承包服务的人员均与乙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乙方与承包服务人员发生任何的经济、劳动关系等法律纠纷和人身损害、人身意外赔偿等,由乙方与承包服务人员解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第4条约定,乙方按时支付劳务承包人员工资并交纳社保、公积金。第5条约定,乙方应加强对业务承包人的管理。第6条约定,乙方可以委托甲方对于业务承包人员的考勤与加班时间进行统计和考核,但是工资由乙方自行核算和发放。第8条约定,乙方应要求承包服务人员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被告领航人才公司提供《工作外包协议》两份。第一份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所签订,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为甲方,被告领航人才公司为乙方。约定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工作外包服务费,对乙方派驻的工作人员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环境及条件,对乙方派驻的工作人员提供完成工作必须的培训。第六条约定乙方的义务,其中约定在工作外包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后勤工作外包岗位。其他条款约定了其他内容。第二份系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内容基本同第一份协议。其中乙方为甲方提供一般后勤、驾驶员、网点交换人员工作外包岗位。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按协议向被告领航人才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外包服务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领航人才公司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确认劳动关系、同工同酬,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4日,该委员会终结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其2013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完税证明,证明在该时间段其工资收入为43466.29元(含加班工资),该款由被告领航人才公司所支付。原告提供梁建华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提供刘立强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欲证明其与梁建华、刘立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为174037.71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同等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174037.71元。另查,原告大专学历、电工中级职称。诉讼中,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供刘德宇、刘立强、李士芳、梁建华、孙圣宏等人的人事档案为证。以上人员与原告同在一个部门,但以上人员资质情况与原告不同。比如孙圣宏1976年即参加工作,1989年进入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工作,属高级工。刘德宇1976年参加工作,1996年1月进入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工作,属高级工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临时出入证、《员工违规处理办法》、《员工守则》、费用清单、考勤表、加班申请表、休假审批表、晚间值班记录本、节日值班表、照片、工资发放记录、完税凭证、劳动关系转调表、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决定等证据,有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供的《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刘德宇、刘立强、李士芳、梁建华、孙圣宏等的人事档案资料等证据,有被告领航人才公司提供的《工作外包协议》、员工登记表、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务派遣关系。2、原告主张同工同酬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所谓劳务派遣,是指派遣机构根据实际用人单位的要求,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实际用人单位,受派劳动者在实际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动,派遣机构从实际用人单位获取派遣费,并向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业务项目外包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种用工行为以外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劳务关系,虽然也表现为劳动力资源与企业经营的相结合,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更多的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供的《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载明两被告之间是服务外包关系,被告领航人才公司提供的《工作外包协议》进一步明确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将后勤岗位外包给被告领航人才公司,两者相互印。两被告之间的《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工作外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领航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后勤,在被告领航人才公司所承包的范围之内。该《劳动合同》内容中也未约定的原告与两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等,对原告进行考勤,安排原告值班,同意原告休假等等,都是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照其与被告领航人才公司签订的《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工作外包协议》对原告进行具体管理的表现,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原告辩称该框架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原告工作的时间2007年1月1日早于该框架性协议开始的时间2008年1月1日,也没有补充协议,所以,原告不受该框架性协议的约束。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照《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工作外包协议》对原告进行了管理,被告领航人才公司也按照《劳动合同》、《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工作外包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原告对此也一直没有提异议,故应当认定,《服务承包框架性协议》、《工作外包协议》对原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之间是服务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领航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但同工同酬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对关乎劳动者基本生存的劳动报酬,应当实行同等待遇,劳动报酬的其他方面,例如奖励福利、附加报酬等,可以不同等待遇。对于在相同工作岗位,但由于工龄、职务、技能和劳动贡献不同的劳动者支付不同的报酬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刘德宇、刘立强、李士芳、梁建华、孙圣宏等与虽然与原告同属一个部门,但刘德宇、刘立强、李士芳、梁建华、孙圣宏等人的工龄、进入被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工作的时间、技术级别等与原告不同。故原告主张与以上人员作比对,主张同工同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泰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