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1时许30分,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樱桃园镇赵海村西处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4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莘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向莘县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程某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人民币(下同)12000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被害人李某尸体检验报告书;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