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吉美与廖国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吉美,廖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黄吉美。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国斌。申请执行人黄吉美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廖国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及违约金,并担案件受理费520元,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与廖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廖国斌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仅查明,被执行人廖国斌享有轻型普通货车壹辆,但未具备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眀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眀确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