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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全与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全,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吴新全,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邵泽君,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法定代表人蒋东良,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功,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吴新全与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文公司)、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设备安装公司)、被告李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德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功、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全诉称,2009年4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带着约40人到南京市溧水区傅家边现代农业园区内的森湖溪谷旅游度假区工程地点做五幢建筑的木工、瓦工及架子工。被告德文公司和宜兴设备安装公司分别是上述工程的开发商和总承包施工方。2009年6月正式开始施工。双方先签订了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所欠工资176078元出具了欠条。拖欠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先由原告垫付,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了索要工资,差旅费就花了5万元左右。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铁功与被告李勤相互推诿。张铁功的手机号码138××××5287现在已是空号,被告李勤长期不肯见面,原告还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76078元。被告德文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的答辩,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以劳务纠纷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劳务合同纠纷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从原告提供的七份欠条上看,其中只有四份欠条的债权人是原告,其他三份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标的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承诺书来看,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仅仅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考虑到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按合同要求及承诺全额付清了原告的工人工资,不存在违约。2011年1月13日21、22及30幢房屋工程竣工,2011年1月22日和23日由原告吴新全会同陈景柱、廉春涛及被告李勤4人按合同共同结算了3幢房屋的工人工资计945000元(面积4500平方米,单价210元/平方米)。答辩人及被告李勤于2009年至2011年1月23日累计共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05100元,尚欠539900元,该欠款答辩人于2012年1月21日分两笔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2月1日,答辩人、被告李勤就工程变更、点工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在2011年5月底前结算完毕的承诺。原告与李勤于2011年2月23日对点工结算完毕计14000元。因本工程的工程量增少减多,至2011年5月底前原告不肯与答辩人及李勤就工程变更结算,所以工程变更及点工结算总价应为14000元。根据答辩人的承诺书,如还有工程变更、点工,原告应在2011年5月底前与被告李勤结算完毕,2011年5月底后必须和答辩人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2011年5月底后与被告李勤私下交易结算,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176078元证据均无效。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勤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森湖溪谷项目部与被告李勤为加强企业内部的项目经营承包管理,根据宜兴设备安装公司与德文公司之间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成本单列,李勤向宜兴设备安装公司上交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5%,税金及其他规费由宜兴设备安装公司代扣、代收、代交,李勤向宜兴设备安装公司上交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安全责任、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工程造价等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宜兴设备安装公司森湖溪谷项目资料专用章,张铁功和李勤签字。对于该份证据,宜兴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其与李勤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李勤承包工程后几个月就离开了工地,之后工程事宜就有张铁功负责,2011年1月23日,张铁功把李勤找来与吴新全进行了结算,确定欠吴新全539900元,该款并已支付给了吴新全,李勤在之后再向吴新全出具欠条不符合实际情况。吴新全对该份合同文本的前四页没有异议,而认为第五页纸张的光亮度及字体与前四页有明显差异、且第五页前三行文字与后面文字的字体大小也有明显差异,因此第五页系伪造。另外,合同前四页的内容证明工程系宜兴设备安装公司非法转包给李勤个人,且为内部承包,而李勤对外的行为则应代表公司。2009年3月31日,李勤向宜兴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发生拖欠行为,否则接受宜兴设备安装公司相应的处罚。对于该份证据,原告吴新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李勤是宜兴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承诺只是内部承包的要求,对外无效。被告德文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009年4月25日,原告吴新全与被告李勤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吴新全承包位于溧水区傅家边生态农业园的森湖溪谷旅游度假区第21、22、31号房屋的木工、瓦工的包清工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勤对21、22、30号的5幢房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2月1日,张铁功向吴新全出具了承诺一份:有吴新全承包21、22、30号共5幢瓦工、木工人工工资,张铁功在五月底任何时候把李勤约来,吴新全都要到场,如李勤在五月底不到工地,吴新全人工工资由张铁功负责按李勤和吴新全签定的合同结算。三月十五日前如吴新全不能把五幢楼房维修竣工交付,按瓦工工资总额3%扣除。五月底吴新全把丁元银的帐也要结清。(五幢楼房的变更按双方合同要求结算)(五幢楼房的点工照结)。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勤向陈景柱出具了欠条,欠人工工资539900元。2011年2月23日,李勤向吴新全出具证明,证明吴新全给公司做杂工、钢管装车计工资14000元。该两笔款项于2012年1月21日由张铁功向吴新全支付。2011年2月1日,吴新全向张铁功出具收条,收到工资277119元,其中包括丁元银的人工工资80000元。该收条另注:至2011年2月1日止,以上收到的工人工资款收条全部作废。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勤向原告吴新全出具欠条,欠朱勇5幢总平方4500平方(每平方米7.5元)总计33750元,已付11000元,余欠2275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勤向原告吴新全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为欠朱家如点工工资13600元和工地超深部分工资53518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勤向原告吴新全出具了四张欠条,分别欠吴新全工地葡萄架款28564元、混凝土增加工作量12680元、工地线条工作量30966元、楼梯增加工作量14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合同书、承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欠条、证明、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从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李勤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李勤所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从被告李勤与原告吴新全所签订的合同书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吴新全和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为被告李勤在工程开工后几个月就离开了工地,张铁功因此向吴新全出具了承诺,即如李勤不到工地则由张铁功负责与吴新全按李勤与吴新全之间的合同书结算,之后李勤也没有重新回到工地施工,事实上,张铁功也与吴新全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关的工资。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吴新全所主张的是被告李勤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19日向吴新全出具的七张欠条的金额176078元,吴新全认为该部分工资是在李勤尚在工地施工时所发生,在李勤离开工地之后后补的欠条。被告宜兴设备安装公司对这七份欠条不认可。本院认为,宜兴设备安装公司对李勤在工地负责时吴新全施工过程中所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不知情的可能性,在李勤离开工地之后,张铁功已向吴新全承诺由其负责结算,如吴新全认为有增加的工程量,则应当在三方同时在场结算的时候提出主张并由三方共同确认,李勤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应向张铁功提供相关工程量增加的签证单等证据向张铁功主张,吴新全仅凭李勤后补的欠条要求宜兴设备安装公司及德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欠条有被告李勤出具,则理应由李勤向吴新全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吴新全工资款176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新全对被告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2元,由被告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金陆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