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伯美与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美,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伯美。委托代理人王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泽菊。委托代理人倪安兵。委托代理人倪进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王威。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伯美与被告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虹物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运虹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倪安兵、倪进平、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美诉称:2013年9月19日6时10分许,在闸北区平型关路西北角闸北区392街坊丘商办用房创富中心一期工地内,被告运虹物流员工倪安兵驾驶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为沪F6X**挂的重型自卸半挂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倪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后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行植皮手术。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XXX伤残。事发后被告运虹物流为原告垫付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337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2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运虹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虹物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倪安兵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对外责任由己公司承担。确认事发后己方为原告垫付的现金为1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XXXXXXX元,牌照为沪F6X**挂的重型自卸半挂车于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6时10分许,在汶水路平型关路西北角工地内,被告运虹物流员工倪安兵驾驶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为沪F6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倪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脱套伤,左足背碾压伤。当日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为左足肿胀、畸形、压痛,局部皮肤血运减退,皮肤脱套,出血较多,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于9月24日行右足清创KCI术+左足切复内固定术,于10月8日行右足清创KCI术。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3日、2014年8月18日至8月21日两次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3714.10元。本院于诉前调解阶段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伯美双足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右下肢功能障碍及体表皮肤瘢痕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及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270-30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为沪F6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运虹物流所有。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牌照为沪F6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于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伯美于2013年3月5日与南通兴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普工岗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王伯美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原告2012年工作160日,2013年工作188日。审理中,原告王伯美自认事发后被告运虹物流向其支付现金160000元,同意在确定被告运虹物流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费用。由于双方对多项赔偿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运虹物流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运虹物流工作人员的驾车行为致人损害,被告运虹物流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伯美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各方对以下诸项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320元;二、原告下列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133714.0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1570元;四、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27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150元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核定误工费4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于本市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3588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据实确定为11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200元;九、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其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运虹物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对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故其相关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运虹物流已经垫付的16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其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伯美鉴定费人民币232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16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伯美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588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伯美医疗费人民币1137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7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四、上述三项经折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分别一次性给付王伯美人民币175992.07元,给付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52680元;五、原告王伯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32.20元(原告王伯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运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