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昆山市巴城镇锦瑞制衣厂与杭州欧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巴城镇锦瑞制衣厂,杭州欧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锦瑞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湖亭路**号*号房。负责人顾丽娟。被告杭州欧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1451号1008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婷,执行董事。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锦瑞制衣厂(以下简称锦瑞制衣厂)与被告杭州欧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唐服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锦瑞制衣厂负责人顾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欧唐服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瑞制衣厂诉称:2014年8月25日,锦瑞制衣厂为欧唐服饰加工成衣。2014年9月2日开始,陆续交货成衣起。截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加工费1988895元。欧唐服饰也陆续付款110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锦瑞制衣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欧唐服饰加工费880000元。为此,锦瑞制衣厂提供加工协议、加工下单通知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欧唐服饰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欧唐服饰与锦瑞制衣厂签订若干份《杭州欧唐服饰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单款出货完毕后于次月15日号对账,30号结款。截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加工费1988895元。期间,欧唐服饰已经支付加工费1100000元。本院认为:欧唐服饰收到成衣后,应当结清加工费。锦瑞制衣厂提供的加工下单通知单所注明跟单员“张国洪”,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员“张”能相互印证。此外,欧唐服饰支付货款1100000元,未到庭说明其付款依据的,本院推定为锦瑞制衣厂提供的送货单为本案的付款依据。因此,锦瑞制衣厂要求欧塘服饰支付加工费8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山市巴城镇锦瑞制衣厂加工费人民币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杭州欧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潇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