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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昌美,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坪支行行长。被告张小华,女,生于1969年8月28日,汉族。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洪斌、人民陪审员李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小华以养牛为由向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8.4‰。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小华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员催款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华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小华以养牛为由向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坪支行借款18万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同时约定月利率8.4‰。被告张小华用自己所有的武胜县XX镇弘武大道XX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2007字第61XX-1号)住宅作为贷款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张小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张小华欠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42948.54元。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小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催收单、抵押合同抵押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小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小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偿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小华负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支1050元,履行时由被告张小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杨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