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姚建利、姚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姚建利,姚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平萍。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利。被告:姚建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姚建利、姚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姚建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姚建平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银行利息5231.04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利、姚建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利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姚建平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30万元。3.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及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货款,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31条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姚建平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对被告姚建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明确约定经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将贷款300000元划入合同约定的由借款人指定的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澉浦信用社东大街分社海盐县艺羊毛纺厂账户(账户号:20×××5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危及贷款安全,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姚建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231.0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姚建利作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危及其贷款安全,符合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平在共同还款协议中承诺为被告姚建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建利、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利、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5231.0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