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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龙超、龙梅诉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龙超,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梅,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龙超的妹妹。委托代理人舒清龙,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系两原告之伯父。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冷水江市渣渡镇银溪村9组。法定代表人曾军利,系该公司矿长。原告龙超、龙梅诉被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巧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肖亿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凌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超、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清龙、袁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丰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超、龙梅诉称,2012年7月8日,两原告父亲龙士流在被告润丰矿业的井下作业时,因瓦斯爆炸受伤,经多方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6日死亡。原告父亲龙士流生前在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润丰矿业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及工亡善后处理费,共计70万元(不包含医药费);2、被告当场支付赔偿金40万元,余款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后被告共支付45万元,余款25万元并未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1、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2、如到期仍未还清,被告每天按总欠款数25万元的百分之十计算罚金。后被告仍未还钱,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赔偿协议支付所欠赔偿金250000元;2、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1%)支付利息共23750元;3、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约定支付罚金235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共94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龙超的主体资格;2、龙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龙梅的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工伤协议书,拟证明工伤事实及被告润丰矿业同意赔偿70万元且已支付4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润丰矿业又支付5万元尚欠25万元抚恤金并承诺违约后愿承担罚金的事实;6、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母亲舒菊仙已分得40万元抚恤金余下30万元自愿分给儿女的事实;7、通知书,拟证明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案件的事实。被告润丰矿业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龙超、龙梅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8日,原告龙梅、龙超的父亲龙士流在被告润丰矿业的井下工作时因瓦斯爆炸受伤。2013年10月15日,两原告代表龙士流与被告润丰矿业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由被告补偿龙士流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休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70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80万医药费);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40万元,余款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2、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若龙士流发生变故(如死亡),仍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龙士流亲属支付了40万元。2014年1月6日,龙士流经多方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1月16日,原告龙梅、龙超与其母亲舒菊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煤矿已支付的40万元赔偿金归母亲所有;2、煤矿尚欠赔偿金余款归龙超、龙梅所有,由兄妹俩自行追讨,原告母亲不得干涉。经催讨,被告又向原告方支付了5万元,尚欠25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润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曾军利向原告龙超出具承诺书并盖有润丰矿业公章,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25万元;2、如到期仍未还清,被告每天按总欠款数25万元的百分之十计算罚金。原告龙梅、龙超经多次催讨余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润丰矿业原名錾子口煤矿,2012年1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士流的父母已去世,龙士流的妻子为舒菊仙,龙梅、龙超系龙士流的两个子女。舒菊仙作为龙士流的妻子自愿放弃本案的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龙士流系在被告润丰矿业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时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龙士流的亲属(即两原告)自愿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且被告已部分履行,事后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理应按该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将250000元余款支付给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赔偿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同意每日按总欠款额的10%支付罚金,被告出具承诺中约定的“罚金”实为滞纳金,虽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但处罚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按1‰由被告支付23500元(94×250000×1‰)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超、龙梅要求被告润丰矿业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10月31日止的利息2375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梅、龙超支付赔偿金余款25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3500元;如被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梅、龙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原告龙梅、龙超承担399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润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5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