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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付辅明与陈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辅明,陈昌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付辅明,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昌奎,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付辅明诉被告陈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昌奎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仕万、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辅明诉称:原、被告较为熟悉,由于被告是秀山县助利通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秀山万大药行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当时被告为采购进货中药材,经与原告协商于2011年11月1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4日还清,至今未还,后原告曾数次打电话和去清溪场镇药材仓库找被告还清借款都以无法协调告终,原告没有办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早日还清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利息支付。被告陈昌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付辅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昌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付辅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陈昌奎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付辅明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条的事实。被告陈昌奎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欠付辅明现金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昌奎。此款于2012年11月14号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昌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付辅明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昌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昌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昌奎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辅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昌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