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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雯、张诚、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孟,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雯,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诚,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显忠,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马翠英,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黄显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丽英,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刚,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曹春平,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黄雯、张诚、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黄雯、张诚、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孟,被告马翠英、曹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雯、张诚、黄显忠、黄显军、黄丽英、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黄雯、张诚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7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12003201200217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雯、张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瀚华公司为黄雯、张诚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黄雯、张诚因无力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贷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要求瀚华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瀚华公司为此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为黄雯、张诚代偿了借款本息3222964.86元。根据瀚华公司与黄雯、张诚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黄雯、张诚应向瀚华公司支付代偿本息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为黄雯、张诚的涉案借款本息向瀚华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各方分别与瀚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黄雯、张诚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逾期清偿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瀚华公司为黄雯、张诚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反担保人已向瀚华公司偿还了1058000元,对剩余债务,黄雯、张诚和反担保人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末向瀚华公司履行。请求判令:1、黄雯、张诚向瀚华公司归还代偿款2164964.8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瀚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为442478元(以3222964.86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136017元,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以2376564.86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52536元,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2164964.86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为253925元);2、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对黄雯、张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黄雯、张诚、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承担。被告马翠英辩称,涉案借款是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黄雯、张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所借,黄雯收到涉案借款后,已将款项汇至自贡忠源贸易公司,然后又从自贡忠源贸易公司汇至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故实际借款人是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并非黄雯、张诚。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承认该笔债务,由于其大股东黄显忠生病,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无力经营公司,现已无力归还。马翠英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担保什么内容不清楚,马翠英无力承担责任。被告曹春平辩称,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反担保人与瀚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黄显忠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和瀚华公司协商好后签订。黄雯是成都显忠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父亲黄显忠是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黄雯借款,还是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均系黄显忠家庭或家族企业享受。曹春平并非黄氏企业家族成员,只是打工的,任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财务部长,因黄显忠告知曹春平:财务部长必须作为保证人签名,该笔借款才能贷上。所以曹春平就以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长的名义履行了职务行为。曹春平只是形式上的保证人,而非法律上的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瀚华公司与黄雯、张诚签订编号为(2012)年融保委字(1206)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黄雯、张诚因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融资5000000元,特委托瀚华公司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瀚华公司同意为黄雯、张诚提供担保;在瀚华公司依据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后,黄雯、张诚保证瀚华公司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和承担担保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瀚华公司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黄雯、张诚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和瀚华公司向黄雯、张诚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日,黄显忠、马翠英与瀚华公司签订了(2012)年反保证个字(1206-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黄显军与瀚华公司签订了(2012)年反保证个字(1206-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黄丽英、李刚与瀚华公司签订了(2012)年反保证个字(1206-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曹春平与瀚华公司签订了(2012)年反保证个字(1206-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上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黄雯、张诚于2012年12月27日与瀚华公司签订了(2012)年融保委字(1206)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自愿与瀚华公司签订本保证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瀚华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向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瀚华公司按主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瀚华公司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瀚华公司按照本合同向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瀚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含融资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瀚华公司垫款代偿时,瀚华公司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追偿;保证期间是自瀚华公司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7日,黄雯、张诚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120032012002178号《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黄雯、张诚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年利率为8.4%;四川显忠实业公司、瀚华公司为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瀚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黄雯、张诚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瀚华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9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黄雯、张诚支付的借款5000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雯、张诚未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完人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月15日瀚华公司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黄雯、张诚代偿了借款本息3222964.86元。其后,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向瀚华公司支付了代偿款1058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84640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211600元)。以上事实,有瀚华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结清通知书、扣款回单。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马翠英提交的借款协议、证明、付款单,因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为黄雯、张诚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融保委字(1206)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为黄雯、张诚的借款向瀚华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瀚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反保证个字(1206-1)号、(1206-2)号、(1206-3)号、(1206)-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黄雯、张诚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到期后,未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义务。瀚华公司根据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保证人的身份代黄雯、张诚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222964.86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瀚华公司要求黄雯、张诚给付尚欠的借款本息2164964.86元(代偿总金额3222964.86元,扣减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已付金额10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瀚华公司与黄雯、张诚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公司代垫借款本息后,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给付利息。现瀚华公司要求黄雯、张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为黄雯、张诚的涉案借款向瀚华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根据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瀚华公司要求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对黄雯、张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黄雯、张诚,且贷款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也将借款5000000元划给了黄雯,黄雯收到借款人即便又转给了其他单位,也系黄雯与其他单位的另一法律关系。故马翠英辩称黄雯、张诚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曹春平以个人名义与瀚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反保证个字(1206)-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曹春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合同上签名的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曹春平签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曹春平辩称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雯、张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164964.86元,并给付利息(以322296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以2376564.86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2164964.8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对被告黄雯、张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雯、张诚追偿。如果上述被告黄雯、张诚、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雯、张诚、黄显忠、马翠英、黄显军、黄丽英、李刚、曹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