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郑永东,女,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女,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31日,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2月27日离婚。2012年7月6日双方复婚,2013年2月27日,婚生二女儿陈某丙。复婚后感情一般,经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未分居,孩子年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陈某甲、宋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7月31日婚生长女陈某乙。2011年12月2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2年7月6日,双方复婚。2013年2月27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复婚后因缺乏沟通,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妻关系产生隔阂,2015年3月23日,陈某甲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未破裂生活本院认为,陈某甲、宋某某均有婚姻自主的权利。陈某甲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未得宋某某当庭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采信。双方已有离婚、复婚的经历,对离婚应作慎重、成熟考虑,且二女尚幼,应维持家庭的完整和睦。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理智处理矛盾,剖析自身存在的不足,容忍和体谅对方的缺点,才是改善夫妻感情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甲、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