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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于洋与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于洋,1971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722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34栋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高瑞哲,董事长。原告于洋与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瑞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瑞哲在呼兰开发建设房屋多年,双方以前就认识。2013年3月份,高瑞哲称其缺钱,想把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台胞小区D栋2层圣竺健身培训中心所在的房屋卖了。原告以前到该房屋去过,对该房屋有所了解,双方商量后确定价格为520万元。原告表示购房款得分批给付,被告表示同意。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给付高瑞哲购房款520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520万元的收据。被告承诺租赁期届满后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520万元的收据作为借款的担保。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价值2600万元的诉争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2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在黑河市开发建设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办理完黑河市房屋抵押手续后将双方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票据交还被告,但至今未交付。故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以5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证据二、法律义务确认书。意在证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据上均系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台胞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而经过核实,台胞房地产公司已于2010年9月19日更名为福临房地产公司,该确认书证实台胞房地产公司在更名前后形成的所有合同义务均由福临房地产公司承担,即原告与台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福临房地产公司负责。证据三、银行转账凭单三张、法院调取的资金明细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3日汇款45万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51万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32万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148万元。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客户简易明细帐查询。意在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32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是用诉争房屋抵押。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而是抵押给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在2013年9月18日借给被告32万元,其他汇款与本案无关,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此前曾分几次借给被告共160万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还剩60万元还不上了,于是又向原告借了40万元。原告扣除8万元利息后,给付被告32万元。之前的60万元,被告已用呼兰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现原告在呼兰区还占用被告面积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对被告福临房地产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之前已多次给被告打款,还给付了现金。被告称用价值2000多万元的房子折抵32万元借款是子虚乌有,按照常理,任何人不会作出高价低卖的交易,故被告所述不属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台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台胞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台胞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台胞小区D栋大白楼综合市场2层圣竺健身培训中心所在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20万元。同日,台胞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520万元的收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因台胞房地产公司已更名为福临房地产公司,被告承诺对台胞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银行出具的资金往来凭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款合计276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32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9月18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合计276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台胞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台胞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台胞小区D栋大白楼综合市场2层圣竺健身培训中心所在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520万元。同日,台胞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520万元的收据。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因台胞房地产公司已更名为福临房地产公司即被告,台胞房地产公司在更名前后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诉争房屋所在的台胞小区D栋由台胞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但该小区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台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愿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520万元。被告抗辩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洋与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省台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5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于洋均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福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于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