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冬华与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华,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421号原告吴冬华,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3276824378。法定代表人刘细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冬华诉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华诉称,2016年,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到原告经营的兔宝宝店内购买一批木板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板材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2、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吴冬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明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3000元。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到原告经营的兔宝宝店内购买一批木板材料,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板材款63000元。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木板材料款630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冬华人民币63000元。被告若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