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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孔祥宽与方元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宽,方元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孔祥宽,男,汉族,1964年11月10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元进,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公司员工。原告孔祥宽诉被告方元进、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宽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方元进,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宽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方元进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霍山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霍山大道与淠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孔祥宽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元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元进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438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查询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病案、用药清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2份;7.交通费发票。被告方元进辩称:我的车损1700元和施救费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两发票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人信息不说,劳动合同字迹与工资表字迹不一致,应补充提供纳税凭证和存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5应补充门诊病历,扣除非医保用药20%,护理费、营养费按医嘱计算;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10分,被告方元进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霍山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霍山大道与淠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孔祥宽驾驶皖N×××××号(注销状态)二轮摩托车沿淠河路由东往西行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孔祥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5)第0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元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孔祥宽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孔祥宽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左颞叶脑挫伤2.右额顶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出院医嘱:口服带药、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8日孔祥宽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040.4元。2015年4月8日、4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57号《关于孔祥宽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373号《关于孔祥宽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祥宽目前的状态为: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孔祥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孔祥宽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元进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方元进,该车辆以方元进为被保险人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孔祥宽与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该公司招用孔祥宽担任土建及装饰工种。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及其张跃武出具一份《证明》:孔祥宽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平时吃住在工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孔祥宽平均每月收入3212.5元(每天10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方元进、原告孔祥宽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孔祥宽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方元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元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抚慰金应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元进提出的车损和施救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孔祥宽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14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9274.4元(180天×107.08元/天)、护理费12192元(12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5120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202.8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孔祥宽承担50%即15601.4元,另50%即15601.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评定费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孔祥宽承担50%即1000元,被告方元进承担50%即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5601.4元。三、被告方元进赔偿原告孔祥宽伤残鉴定费10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祥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方元进承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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