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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化荣与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化荣,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刘化荣,男,50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邹昌林,男,34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谯雪梅,女,38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雷雪琴,女,39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杨波,男,41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邹昌林、谯雪梅、雷雪琴、杨波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划的金额以359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