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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8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明增、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增,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63-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明增,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新疆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跃进路三街。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5-3层。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法定代表人:沈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李明增、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103621.47元(其中本金102188.64元;执行费1432.83元);二、被执行人李明增、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