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俊峰、桑俊、孙磊、薛莉、温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俊峰,桑俊,孙磊,薛莉,温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121号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峰。被告桑俊。被告孙磊。被告薛莉。被告温航。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俊峰、桑俊、孙磊、薛莉、温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被告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俊、孙磊、薛莉、温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俊峰贷款20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桑俊、孙磊、薛莉、温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俊峰辩称,贷款是我办的手续,但钱我没用,我不应该还钱。被告桑俊、孙磊、薛莉、温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张俊峰、桑俊、孙磊、薛莉、温航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张俊峰贷款200000元,2014年3月5日到期,由被告桑俊、孙磊、薛莉、温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9.7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75。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张俊峰支付借款20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被告清了两次利息。此后,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张俊峰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俊峰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桑俊、孙磊、薛莉、温航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张俊峰辩称贷款自己没有用,实际是他人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同案审理。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9.75‰计付利息(已付利息应扣除),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75计付利息。二、被告桑俊、孙磊、薛莉、温航对被告张俊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俊峰、桑俊、孙磊、薛莉、温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