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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执民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陆才根与杨定国、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才根,杨定国,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浔执民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陆才根。被执行人:杨定国。被执行人: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执行人: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执行人: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才根与被执行人杨定国、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湖浔执民字第191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11505466.67元未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浔执民字第191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