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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赵典敏,季晓霞,苏尧贤,郑晓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地税大楼。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文姬,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城市场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典敏。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尧贤。被告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光荣。被告赵典敏。被告季晓霞。被告苏尧贤。被告郑晓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峰都公司)、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峰都公司)、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丰公司)、赵典敏、季晓霞、苏尧贤、郑晓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900920132806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88543.34元、期内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以本金4279755.7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本金2899755.7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7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二天)止以本金2888775.1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均为7.784%)、逾期罚息(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本金2888775.1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2888614.87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2888568.3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88543.34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均为11.676%)、复利(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11.676%);二、被告苏尧贤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北街118号(产权证号:00037**)房地产抵押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峰都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项目集中区D-4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003**,地号:100/201/00001)抵押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铃丰公司、赵典敏、季晓霞、苏尧贤、郑晓洁对上述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后期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文姬、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峰都公司、福建峰都公司、铃丰公司、赵典敏、季晓霞、苏尧贤、郑晓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8日,被告苏尧贤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10000007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苏尧贤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北街118号房地产(产权证号:00037**)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15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30日,被告福建峰都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09201300000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福建峰都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项目集中区D-4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003**,地号:100/201/0000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50039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限之外签订的编号90092012281251号、90092013280751号、90092013280715号、90092013280353号、90092013280648号、90092013280893号、900920132808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90092013480047号、90092013480048号、90092013480050号《商业承兑汇票���现》也列入本《最高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同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5日,被告铃丰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铃丰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14日,被告苏尧贤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尧贤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75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郑晓洁向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作为被告苏尧贤的合法配偶,对后者签署的编号ZB90092013000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典敏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092013000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典敏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额275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季晓霞向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示作为被告赵典敏的合法配偶,对后者签署的编号ZB90092013000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8月6日,被告瑞安峰都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90092013280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按7.784%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向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瑞安峰都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止,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244.28元,于2013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38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本金10980.62元。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瑞安峰都公司未能清偿剩余本息,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775.1元、期内利息78045.86元、复利747.38元。被告峰都公司后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本金160.23元,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46.51元,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25.02元,剩余本息未再清偿。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瑞安峰都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现主张对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另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峰都公司、铃丰公司、赵典敏、季晓霞、苏尧贤、郑晓洁应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中被告季晓霞、郑晓洁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均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瑞安峰都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90092013280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88543.34元、期内利息7804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以本金2888775.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2888614.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2888568.3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2888543.3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均为11.676%)、复利(截至2014年2��7日为747.38元,自2014年2月8日起以期内利息7804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7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苏尧贤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川北街118号(产权证号:00037**)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10000007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5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项目集中区D-4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鼎国用2013第00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09201300000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5003900元为限;四、被告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30000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五、被告赵典敏、季晓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赵典敏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3000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750万元为限,被告季晓霞对编号ZB900920130000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其与被告赵典敏共同财产为限;六、被告苏尧贤、郑晓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苏尧贤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092013000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750万元为限,被告郑晓洁对编号ZB900920130000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其与被告苏尧贤共同财产为限;七、被告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赵典敏、季晓霞、苏尧贤、郑晓洁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61元、公告费50元,合计33211元,由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铃丰科技有限公司、福��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赵典敏、季晓霞、苏尧贤、郑晓洁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