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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高与邬小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高,邬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961号申请人:李高,私营业主。被执行人:邬小伟,从事建筑业。申请执行人李高与被执行人邬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邬小伟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高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邬小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84270元元。2015年5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邬小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邬小伟于2015年5月26日前履行交付执行款284270元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实际执行费4164.0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邬小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高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9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