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桠珲与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桠珲,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姜华,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桠珲与被告姜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桠珲、被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装钢柱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用共计33450元,被告已经支付19000元,目前尚欠1445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450元,支付索款交通费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辨称:原告给我��供劳务属实,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工程质量及工期有问题,公司已经从我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质量问题的款项,故扣除的款项我也应当从原告剩余的劳务费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给被告在天山铝业提供安装钢柱的劳务。同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煅烧车间经核算记重63.146吨,460元/吨,应支付29050元整(贰万玖千零伍拾元整)。额外零工4400元(肆仟肆佰元整),姜华。”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9000元,剩余14450元未支付,现原告依据欠条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兰州到乌市的火车票及阜康到石河子的班车票,证明为了向被告索款从兰州过来的交通费共计26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交通费��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剩余劳务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的理由是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从剩余劳务费中扣除相应款项,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应当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14450元。原告为索款产生的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住址及日期不符,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450元;被告赔��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6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