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王容容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王容容,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573号申请人: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照,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开春,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容容,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开春,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王容容、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王容容、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王容容、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4957558.79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2357.56元。2015年01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1月27日向被执行人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王容容、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4957558.79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82357.5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王容容、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5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