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与刘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刘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南宜路。法定代表人周乐富,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少清,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勇,农民。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勇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温楚权、山仲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8月26日我村与本村村民任文武签订一份土地投资租赁协议,将本村所有的10亩经济园土地出租给任文武,租期为10年。2013年1月21日,任文武向我村申请将上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刘勇,我村同意后三方于同日签订了新的土地投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30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每亩4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此后租金按每三年10%的幅度递增,一次交清;逾期不支付租金,我村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任文武即按协议约定将其承租的土地交付给刘勇,因任文武已按原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故被告刘勇应在2013年10月1日交付其承租后的前三年租金132000元。期限到达后,我村多次通知刘勇交纳租金,但刘勇却一再许期拖延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为此,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投资租赁协议、责令被告刘勇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1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南漳县人民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的批复文件;2、2010年8月26日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与任文武签订的土地投资租赁协议一份及村委会给任文武出具的租金收据二份;3、2013年1月21日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与刘勇签订的土地投资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刘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刘勇在法庭指定的期限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与任文武签订土地投资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村所有的位于原梨园组的经济园土地一宗10亩出租给任文武发展小工业园;出租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10年。协议签订后,任文武向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交纳前三年的租金120000元(含2010年8月12日任文武交纳的土地招租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月21日,任文武经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承租的上述土地转租给刘勇,以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为出租方、以刘勇为承租方签订了土地投资租赁协议,任文武作为转租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将该其所有的位于原梨园组的经济园土地一宗10亩出租给刘勇发展小工业园;转租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即原任文武承租的剩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4000元/亩,前三年租金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此后租金按每三年10%的幅度递增,一次交清三年租金,先交钱后使用;逾期不支付租金,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转租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承租土地的用途等其他事项。因任文武已按原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故被告刘勇应在2013年10月1日交付其承租后的前三年租金132000元。期限到达后,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多次通知刘勇交纳租金,但刘勇拖延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第二期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刘勇使用、被告刘勇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成立土地出租和租用法律关系。双方就土地租赁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已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刘勇使用,已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刘勇应当按照协议在2013年10月1日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2000元,其未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投资租赁协议、责令被告刘勇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1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与刘勇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投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二、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漳县城关镇船湾村民委员会租金132000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