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环剑飞与张波飞、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剑飞,张波飞,张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环剑飞。被告张波飞。被告张小丽。原告环剑飞与被告张波飞、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飞、张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剑飞诉称:被告张波飞与张小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表示于2013年6月底归还,原告就撤回了起诉。后来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波飞、张小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飞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环剑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环剑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张波飞2011.6.15”。被告张波飞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被告张波飞与被告张小丽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环剑飞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如皋市民政局出具的查询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环剑飞陈述,被告张波飞向其借款40000元,其于2012年6月15日晚交付给被告张波飞现金40000元。被告张波飞在出具借条时,由于笔误将落款时间“2012.6.15”误写为“2011.6.15”。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最后一次于2014年初找被告索要。因被告张波飞、张小丽未到庭应诉,原告保证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出具保证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波飞向原告环剑飞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波飞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环剑飞要求被告张波飞偿还借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张波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小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波飞、张小丽共同偿还。被告张波飞、张小丽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飞、张小丽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环剑飞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张波飞、张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波飞、张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汤美珠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