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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同林与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林,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泗阳县正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康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张同林。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北京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金浩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传林,总经理。被告泗阳县正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康宜军。原告张同林诉称:被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在泗阳东经济开发区兴建阳光水岸小区,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杂具体施工,原告作为工地施工员工,于2013年12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泗阳县正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康宜军在工程中存在分包等关系,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属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泗阳县正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且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同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5元,退还原告张同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