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森,男。2016年1月2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岑家胜,系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古秋生,系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森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森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森、辩护人岑家胜、古秋生(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森具有从犯、未遂犯认罪态度比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森通过网上聊天工具认识一位“老板”,并向其购买了一套可以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于2016年1月20日驾驶牌号为桂n×××××的小车来到梅州城区。同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李某森驾驶小车载着“伪基站”相关设备在梅江区新中路、富奇路、梅兴路等等路段向周边移动用户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因你的话费积分尚未兑换,即将清零,请登陆10086.cofdy.com按提示下载激活客户端兑换318.25元的现金礼包[中国移动]”的诈骗短信,至当日16时许,李某森发送了上述诈骗短信共计57063条。被告人李某森一天工作获利5500元。2016年1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梅江区金利来大街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森,并在李某森驾驶的桂n×××××的小车上查获了“伪基站”发射器一台、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李某森身上扣押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基站”发射器一台、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笔记本电脑;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书证,车辆信息、租车合同书;证人曾某、曾某海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森的供述;现场勘验、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向用户发送诈骗短信达5万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李某森身上扣押人民币22000元,应认定为涉案赃款。被告人李某森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犯罪行为,触犯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录放机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属于法律上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森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是诈骗未遂。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森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森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森是未遂犯、认罪态度比较好及被告人李某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理由充足,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森具有从犯情节辩护意见。经开庭查明,有作案工具物证“伪基站”发射器设备;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书证,车辆信息、租车合同书;证人曾某、曾某海的证言;现场勘验、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且被告人李某森亦供认在卷,当庭供述认罪。足以认定。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森购买了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森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森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发射器一台、联想手提电脑、诺基亚直板手机各一部,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徐君庆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