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敖某某(女,26岁)、何某某(男,28岁)两家系莽格吐村邻居。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邻里琐事将何某某叫自家院中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何某某妻子敖某某上前劝阻,双方打作一团。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击打敖某某头部、手部、腰部,造成敖某某左颞部头皮软组织创,左额颞部、左手背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敖某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甲、何某某所爱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男,28岁)、敖某某(女,26岁)夫妇在莽格吐村住东西院邻居。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将何某某叫到自家院里,说敖某某前几天骂了其父亲王某乙,何某某问王某甲你啥意思,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乙、敖某某上前拉架,双方打作一团。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击打敖某某头部、手部、腰部,造成敖某某左颞部头皮软组织创,左额颞部、左手背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何某某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部头皮擦皮伤,鼻部外伤,依据其伤后所摄鼻部影像片认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诊断成立。王某甲头部、左上臂、左前臂及双手挫伤,面积达15.0平方厘米以上,王某乙亦受伤。经鉴定,敖某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何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王某甲、敖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敖某某、何某某的自然身份;2.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由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敖某某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敖某某于2014年6月4日23时入院诊断、治疗情况,于2014年6月17日10时出院;4.王某乙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门诊手册,证实王某乙于2014年6月5日医院门诊情况,诊断头面外伤;5.王某甲齐齐哈尔公安医院门诊手册,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6月7日齐市公安医院门诊情况,诊断多处外伤;6.现场照片,敖某某受伤照片一张,作案工具板锹照片一张,何某某受伤照片二张,王某乙受伤照片二张,王某甲受伤照片二张,证实作案工具情况及敖某某、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受伤情况。(二)鉴定意见1.2014年8月22日(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370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敖某某左颞部头皮软组织创,左额颞部、左手背部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2.2014年6月30日(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371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何某某左额部头皮血肿,左额部表皮剥脱、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和5.2.5g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3.2014年9月17日(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48号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敖某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4.2015年1月8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0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头部、左上臂、左前臂及双手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因之前其被何某某媳妇骂的事情将何某某叫到自家院里理论,何某某媳妇拿着斧子来到王家,王某乙拉架过程中,被何某某用叉子划伤眉梢及鼻子。当时王某甲手指甲掉了,后来王某甲手指肿变形。(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六)其他证据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证明王某甲与敖某某、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敖某某、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敖某某、何某某对王某甲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王某甲积极赔偿敖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得到敖某某、何某某的谅解,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