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反诉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阿忠。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纯义。委托代理人赵行海。委托代理人陈家善。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建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行海、陈家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善军、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行海、陈家善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大昌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公司诉称:长峙岛馋头嘴宕口覆绿及土地整治是政府工程项目,由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城开发公司)代建。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长峙岛外长峙山体复杂环境大区台阶深孔毫秒延时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长峙岛外长峙山体复杂环境大区台阶深孔毫秒延时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其中的外长峙剩余山体爆破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19日,原告完成了一次性爆破作业,并通过了临城开发公司的评定确认。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爆破工程合同总价、已付款及尾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除已付工程款外,建新公司同意再支付原告1829000元,约定先支付其中的1140000元,余款689000元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爆破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支付的工程款114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已与被告完成了总结算,并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拖欠的689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如下:爆破后粒径不大于80厘米,场平高(85黄海高程)+2.6米至4.0米,边坡满足设计要求,其他符合《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1-2012)及临城开发公司规定的质量要求,如未能达到质量要求,二次返工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的爆破工程未达此质量标准,尽管2013年2月28日临城开发公司出具建设单位评定意见显示爆破圆满成功,但该意见仅指宏观爆破取得成功,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只能按三方协议进行调整。关于双方出具的爆破工程结算单,答辩人明确表示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再向大昌公司一次性支付,该工程结算是指本次爆破工程质量的最终核定。2014年6月3日,临城开发公司向建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长峙山体复杂环境大区台阶深孔毫秒延时爆破工程请尽快按施工合同内容对山体按设计规定对后期爆破整改的函》(以下简称《整改函》),该函指出:目前工程爆破已完成,但施工单位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完成,现要求你单位尽快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整改,具体内容包括:“场地标准(85黄海高程)+2.6米至4.0米,边坡满足设计要求”等。该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主体应是大昌公司,故引起的直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建新公司反诉称:大昌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石头粒径及场平标高要求。针对场平标高,建新公司在临城开发公司下发《整改函》后,于2014年6月3日至10月30日期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工程进行整改,产生锤击破碎大块台班费用696517.50元,该损失属于二次返工费用,应由大昌公司承担。建新公司此外与舟山市小干岛商务区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干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石块运输至小干岛建设公司的指定地点,因大昌公司施工爆破后的石头粒径超过80厘米,导致建新公司必须使用破石炮斗对大石块进行破碎,产生了额外的支出649600元,该笔费用在建新公司与小干岛建设公司结算时,因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被审计局扣下,审计局认为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大昌公司的责任,故该费用也应由大昌公司支付给建新公司。反诉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岩石爆破已经验收合格,答辩人的爆破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施工质量也不可能完全按照原来的施工协议来确定。建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建新公司与临城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往来函件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对答辩人的工程质量是无异议的,建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临城开发公司与被告建新公司签订《长峙岛馋头嘴宕口覆绿及土地整治项目石基爆破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峙岛馋头嘴宕口覆绿及土地整治项目石基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质量约定为:路基平整度斜坡段不超过20厘米,道路平基标高为2.6米及其平整度符合规范。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大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长峙岛外长峙山体复杂环境大区台阶深孔毫秒延时爆破工程(以下简称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量:土石方爆破约35万立方米,边坡预裂爆破约2500平方米等;2.质量标准:爆破后粒径不大于80厘米,场平标高(85黄海高程)+2.6米至4.0米,边坡满足设计要求,其他符合《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1-2012)及临城开发公司规定的质量要求,如未能达到质量要求,二次返工费用由原告负担;3.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主体土石方爆破每立方米18元,边坡预裂爆破每平方米70元,合同总价(暂定)6475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钻孔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三方认定工程量的60%,爆破完成后支付至三方认定工程量的9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该合同中,临城开发公司作为见证人承担相关职责。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施工合同》双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及双方职责等进行调整,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及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重新约定为1000000元,被告按照山体爆破每立方米3元、边坡预裂爆破每平方米10.50元支付工程款,爆破方量以大爆破实施前业主方委托测量单位实测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预付款;大爆破装药前累计支付至实测工程量总价的70%,尾款待爆破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爆破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4139752.70元,其中技术服务费1162650元(378800m3×3元/m3+2500㎡×10.50元/m3)、爆破器材购买及配送费2795352元、外聘爆破施工人员劳务费等91750.70元、爆破期间技术人员施工补贴9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2250000元,尚需支付1889752.7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补充约定被告尚需支付1829000元,其中先支付114万元,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由建新公司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18日,临城开发公司作为建设方,出具爆破工程评定意见,主要内容为爆破取得圆满成功。审理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实际为技术服务费。另查明:被告与临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长峙岛馋头嘴宕口覆绿及土地整治项目石基爆破施工协议书》于2013年10月8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确定该工程造价为7100193元(外长峙山体爆破方量379420.60m3×18元/m3+边坡预裂爆破面积3866.04㎡×70元/㎡)。上述款项截至2013年11月19日,已全部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3日,临城开发公司向被告出具《整改函》,认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施工,要求整改,内容主要包括:1.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三点规定的施工内容,“场地标高(85黄海高程)2.6米至4米,边坡满足设计要求”,请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整理到位;2.工期:整理施工必须在2014年浙江海洋学院秋季入学前15天内完成;3.爆破整理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根据该《整改函》,被告对爆破后的场地进行了平整等施工作业。2013年7月5日,被告与小干岛建设公司签订《长峙岛馋头嘴山塘渣、混合块石装运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场地的塘渣、混合石块装运上车,运至小干岛建设公司指定码头并上船倒卸在船上。建新公司因工程运输需要,使用破石炮斗的挖掘机对大石头进行破石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长峙岛馋头嘴宕口覆绿及土地整治项目石基爆破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爆破工程结算单、建设单位评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被告举证的《整改函》、《长峙岛馋头嘴山塘渣、混合块石装运合同》、破石结算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爆破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是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爆破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对施工结果具备检查条件,双方根据施工结果也已完成结算,表明被告接受施工结果,质量亦符合双方约定。原、被告在结算时存在多个项目,双方确认仅有技术服务费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该价款相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而言,由原来的6475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变更巨大。原告主张《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条件实际已发生变更,具备合理性。故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临城开发公司与其结算完毕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之间的质量标准应按原、被告约定,至于临城开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小干岛商务公司之间相应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建新公司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为63699.96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457.53元,由反诉原告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人民陪审员 郑善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