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郭某甲,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7月7日生一男孩郭乙,现为高三学生。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吵闹,且长期分居,我们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在上学时自由恋爱认识,当时我们家人均反对我们这门亲事,但我仍然不顾家人的反对与原告结婚,我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闹过,2014年10月份后因原告在上海打工时夜不归宿我们只发生了一点小矛盾,我们并未分居。且我们已结婚近二十年,生育的孩子也上高中三年级,再有一个多月就高考啦。因此,为了我们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6年7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7月日生一男孩郭乙,现为高中三年级学生。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能相互尊重和照顾,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在义桥镇张村建有主房五间配房一间及院落一处。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有争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于2014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