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钧亮与张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2号原告:张钧亮。被告:张美香。原告张钧亮为与被告张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亮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美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后更不知去向,至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银行利息三倍(即三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美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美香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违约金1300元/日以及案外人张芳琴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张美香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归还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收条系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现金后出具。3、诸暨农商银行草塔支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10日转账交付被告借款9万元、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张美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张钧亮与被告张美香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案外人张芳琴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归还,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违约金1300元/日。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美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8日归还。2010年12月9日、10日,原告张钧亮通过其银行转账分别交付被告张美香9万元、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钧亮与被告张美香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收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载明违约金为1300元/日,明显超过法律许可范围。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违约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香应返还原告张钧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