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付辅明与陈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辅明,陈昌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98号原告付辅明,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昌奎,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付辅明诉被告陈昌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昌奎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仕万、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辅明诉称:原、被告较为熟悉,由于被告是秀山县助利通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秀山万大药行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于2011年11月13日赊购原告中药材(白术43421kg)合计人民币104208元整,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3日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曾数次打电话和去清溪场镇药材仓库找被告付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没有办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04208元。被告陈昌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付辅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昌奎欠原告付辅明货款104208元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被告陈昌奎签字确认,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中药白术43421kg,金额为1042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付胜祥白术款(4342G×24=104208元)壹拾万零肆千贰佰零捌元整。欠款人陈昌奎。此款于2013年5月13号付清”。欠条约定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付胜祥系付辅明曾用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昌奎向原告购买中药,这一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昌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昌奎偿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昌奎偿付原告货款104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辅明货款104208元;二、驳回原告付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昌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