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蔡留来与哈尔滨王氏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留来,哈尔滨王氏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52号原告蔡留来,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王氏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190164-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第二畜牧场。法定代表人王宝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颖,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蔡留来与被告哈尔滨王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留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王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颖、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留来诉称,王氏装饰公司向其公司订购玻璃用来装修���装饰房屋。在生意往来中,一般都是其按照王氏装饰公司的要求先将货物交付给该公司,双方再结算货款。截止2013年3月,王氏装饰公司累计拖欠其货款67695元。因王氏装饰公司拒绝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王氏装饰公司给付货款67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留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王氏装饰公司注册的详细信息。证据二、工作证明,证实朱克伟于2013年3月—7月在王氏装饰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朱克伟即是王氏装饰公司向蔡留来订货时的经手人。证据三、证人王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蔡留来与王氏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证据四、哈尔滨市蔡留来装饰订单十二份(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屏四份,证实王氏装饰公司在蔡留来处定购货物的明细及所���货款的金额,以及订货签收人为朱克伟的事实。王氏装饰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蔡留来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蔡留来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其与蔡留来从未有过业务往来,故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时必需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驳回蔡留来的诉讼请求。王氏装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氏装饰公司对蔡留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明由朱克伟书写,并没有王氏装饰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朱克伟是王氏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并不认识二位证人,认为与王氏装饰公司无关,证言无法证实蔡留来与王氏装饰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对证据四中的订单有异议,认为定货人处的签字均是朱��伟,而朱克伟并不是王氏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朱克伟的签字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王氏装饰公司无关。对其中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短信系与王氏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短信,且王氏装饰公司从未订过货物,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蔡留来与王氏装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本院对蔡留来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王氏装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证人王某某、朱某丙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蔡留来、王氏装饰公司当庭陈述、辩解,及对蔡留来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蔡留来无法证实其与王氏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留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蔡留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月人民陪审员 孙艺格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