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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与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玉芝、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玉芝,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酒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392214-3。法定代表人吴培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明,该局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新城区市政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01392024-4。法定代表人贾其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红,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成秀娟,酒泉市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张玉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车建国,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区广电局)与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玉芝、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院线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广电局委托代理人魏明、朱兴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成秀娟,第三人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国,第三人飞天院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小丽、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张玉芝之夫朱新银生前系原告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25日(周日),朱新银与农村电影放映员秦大党、陈寿帮电话相约到区广电局自己的办公室为该二人下载电影。当天14时54分,朱新银乘坐放映员秦大党驾驶的甘F275**号面包车进入区广电局。15时1分,朱新银和秦大党一起将一台电影放映机从朱新银的办公室抬出装入甘F275**号面包车中。15时25分,秦大党驾驶甘F275**号面包车离开。随后朱新银去了自己一楼东侧的办公室。15时56分,有人发现朱新银躺在办公室门口便通知了区广电局值班人员赵荣科。赵荣科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6时7分,120急救车到达区广电局。经确诊,朱新银已经死亡。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张玉芝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朱新银死亡视同工亡。同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张玉芝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5日,兰州金利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十一五”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招标中中标。2008年3月6日,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兰州金利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作出甘广局社发(2008)22号《关于同意组建“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一、组建的电影院线公司应遵守《电影管理条例》,接受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二、依据《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做好农村电影的发行放映工作。三、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公益性放映任务的全面落实;认真做好农村电影放映数据统计工作,按照电影统计的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数据。2008年3月12日,第三人飞天院线公司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农村电影(数字、胶片)发行、放映;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电影院改造、管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3月31日批转执行的省广电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甘肃省“十一五”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实施意见》第三条保障措施中第(四)项内容:扶持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研究,加大对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投入力度,重点用于购置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和提供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所需经费按中央和地方分担的原则实施分级配套。其中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等国有资产的管理,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对全省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给予补贴。场次补贴资金只买服务,不养人、不养机构,充分体现“政府买服务、农村得实惠”的公益性服务目的。2008年8月13日,省广电局向包括酒泉在内的市州广电局、飞天院线公司下发《关于尽快招聘农村电影放映队积极开展放映活动等工作的通知》。朱新银作为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程在肃州区的具体落实工作,并被列为飞天院线公司放映员名单。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的通知》和甘肃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下达2014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的通知》,均向各市、州文广新局和飞天院线公司下达了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并要求认真做好放映安排、数据统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公益放映任务顺利完成,让广大农民群众看到、看好电影。2013年3月3日,朱新银作为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部门负责人与区广电局签订了《2013年度台、部室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载明该部门的重点工作任务包含“完成农村电影放映任务1680场(次),经常性督促检查农村电影队放映情况,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等内容。2014年6月3日,酒泉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向各县(市、区)广电局转发《关于下达2014年度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放映场次任务的通知》时,要求各广电局认真做好放映安排、数据统计和监督检查工作,圆满完成2014年度公益放映任务。原审认为,第三人张玉芝之夫朱新银生前系原告区广电局的职工,突发疾病死亡于区广电局办公楼内,且不存在不得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朱新银死亡视同工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新银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2014年5月25日朱新银死亡当天是周日,并非正常工作时间,朱新银作为部门负责人自己安排的加班属工作时间。朱新银当天到单位加班是为给电影放映员下载电影,是为了工作,其在单位加班期间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死亡。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朱新银是肃州区广电局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作的具体负责人,负有完成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农村电影放映1680场(次),经常性督促检查农村电影队放映情况,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等重要工作任务,为辖区内农村电影放映员下载电影,不能排除在其监管或服务职责范围之外。朱新银生前虽挂名于飞天院线公司电影放映员之列,但证人周如平的证言证实朱新银生前并未实际放映电影,是该证人一直以朱新银的名义放映电影和领取场次补贴;同时,该证人证实飞天院线公司提交的历年电影放映回执单中朱新银的签名均系其所签,原告对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另外,飞天院线公司提交的有关电影放映回执单也证明朱新银死亡之后仍存在以其名义放映电影的情形,故对飞天院线公司陈述的朱新银生前只是挂名放映员,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朱新银生前在负责农村电影放映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或违法的情况,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与朱新银是否属于工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足以否定朱新银在从事区广电局工作职责期间死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法定工伤认定部门,其依第三人张玉芝的申请作出的朱新银死亡视同工亡的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上诉称,朱新银猝亡当天是周日,单位并未安排其加班;朱新银当天到单位是根据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的安排,为电影放映员下载电影的;朱新银受聘担任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身兼院线公司放映员,其为院线有限公司下载电影,系院线公司县级工作站站长职责。朱新银作为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应担负的工作职责是:认真做好放映安排、数据统计和监督检查工作,并非下载、放映电影。其责权明确、职责分明的一项公益服务项目,其为院线有限公司下载电影不属其职责范围。朱新银虽在单位出现工伤事故,但不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认定因工伤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212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朱新银作为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完成农村公益放映任务是其工作职责,事发当日朱新银为放映员秦大党、陈寿帮下载电影、搬放映机等是在完成肃州区广电局的工作任务。单位虽未安排加班,但其因工作原因在单位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玉芳述称,朱新银受单位安排,有二间办公室,其中有一间专门用来为放映员下载电影,协助放映员完成农村放映任务是其工作职责,朱新银在工作过程中飞天院线公司从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放映员名单上有朱新银的名字,是为了完成放映员数额,实际电影放映工作由其找来的周如平完成,放映员工资也是由周如平领取。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飞天院线公司称,朱新银生前系挂名放映员,从未领取过任何报酬。下载电影是为了履行对放映的电影的事先监督职责,协助放映员搬放放映机是为了协助放映员完成放映任务,所作的工作是为了完成区广电局的农村公益放映任务,朱新银作为部门负责人有权安排自己加班,且在工作中是常态。上诉人提交了飞天院线第一分公司的聘书,朱新银虽被聘用为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却未建立劳动关系,未领取报酬,2008年甘肃省十一五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实施时,给上诉人申报的电影放映员名单中第一个放映员就是朱新银,上诉人知道朱新银协助飞天院线公司做好放映工作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出聘书,聘用朱新银为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作为监管部门,对电影放映工作具有统计、上报职责,具有服务和监管职能,对飞天院线公司做好配合。朱新银所在的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上工作。飞天院线公司各地工作站要服从属地管理,做好配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飞天院线公司颁发给朱新银的聘书和荣誉证书各一份,以证实自2009年开始朱新银即被飞天院线公司聘为工作站站长。原审第三人张玉芝提交朱新银办公室的照片和朱新银办公室的墙上贴有目标责任书,以证实朱新银在区广电局有两间办公室和工作职责。原审第三人飞天院线公司提交了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甘广局影发(2011)14号《关于做好电影市场监管、统计工作的通知》,以证实区广电局作为监管部门,对电影放映工作具有统计、上报职责,具有服务和监管职能,对飞天院线公司做好配合。朱新银所在的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上工作。飞天院线公司各地工作站要服从属地管理,做好配合。同时提供区广电局出版的画册一本,朱新银生前在广电局工作时上画册的照片有7张,证实朱新银生前工作兢兢业业,受到了区广电局的认可。证人刘盛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朱新银担任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和甘肃飞天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第一分公司肃州区工作站站长期间,履行了监管协调和配合的职责。经质证,上诉人区广电局对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的甘广局影发(2011)14号《关于做好电影市场监管、统计工作的通知》,没有异议,认为区广电局只是负监管职责,具体放映由飞天院线公司完成。对原审第三人张玉芝提交朱新银办公室的照片和朱新银办公室的墙上贴有目标责任书,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一间办公室是给飞天院线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两个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各县区广电局对电影放映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与朱新银伤亡时的工作职责是一致的。原审第三人张玉芝和飞天院线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朱新银并未与飞天院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也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以上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为落实全省农村公益性电影播放工程,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向飞天院线公司购买服务,由飞天院线公司承担全省农村公益性电影播放任务。肃州区广电局负责监管统计工作。朱新银作为区广电局事业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程在肃州区的具体落实工作,负有完成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农村电影放映1680场(次),经常性督促检查农村电影队放映情况,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等重要工作任务。2014年5月25日朱新银为了做好电影放映工作,与农村电影放映员秦大党、陈寿帮电话相约到区广电局自己的办公室为该二人下载电影,协助搬运放映设施后,突发疾病死亡,属服务配合和履行监管职能的情形。朱新银作为部门负责人自己安排的加班属工作时间。朱新银当天到单位加班是为完成工作目标责任任务,所做工作与区广电局承担的省广电局分配的农村公益性电影放映工作有关,属因工作原因。朱新银当天到单位为工作加班期间出险,应当认定为工伤。朱新银生前虽挂名于飞天院线公司电影放映员之列,但证人周如平的证言证实朱新银生前并未实际放映电影,是该证人一直以朱新银的名义放映电影和领取场次补贴;同时,该证人证实飞天院线公司提交的历年电影放映回执单中朱新银的签名均系其所签,上诉人对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飞天院线公司提交的有关电影放映回执单也证明朱新银死亡之后仍存在周如平以其名义放映电影的情形,事实与飞天院线公司陈述的朱新银生前只是挂名放映员一致。上诉人所提朱新银当天从事的工作是为了履行飞天院线公司工作站站长职责的上诉理由,因所提交聘书和荣誉证书只能证明朱新银被聘用和取得的荣誉,但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朱新银与飞天院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法定工伤认定部门,其依原审第三人张玉芝的申请作出的朱新银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肃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万平审判员  殷奋启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