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叶国水与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水,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0号原告:叶国水。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西山路。法定代表人:包玉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国水为与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水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4日经原告介绍向黄静借款200万元,黄静委托杭州米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黄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及时归还。2012年12月26日,出借人黄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但经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黄静并不认识,被告未向黄静借过款。2、该笔款项系叶国水向黄静借来的投资款。3、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出具过借条。4、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该笔款项应由叶国水归还给黄静。原告叶国水反驳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实际上通知的行为在2012年就已发生,原告曾在电话里向被告交待过,在起诉前也以邮寄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当时留的是包玉浪的手机号码,但是包玉浪明确表示拒收。原告叶国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黄静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借条内容都是任某写的,且被告并没有支付过利息。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清楚,直到接到诉状副本后才知情。3、被告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涉及虚假诉讼。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和汇款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黄静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叶国水借来投资煤炭经营业务的,被告并未向黄静借过款,应由叶国水本人偿还。对于汇款说明,被告认为系原告为了诉讼制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债权转让通知原件、EMS快递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行为,但由于被告方自身拒收导致被告未收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并未收到黄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燃煤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叶国水是被告合伙人之一,被告对外业务均由叶国水办理,合同上的联系人为叶国水,合同专用章在叶国水手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叶国水系被告的合伙人之一,叶国水的确有一段时间接受被告的委托处理过业务,因此在合同上签字也属正常。5、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是叶国水,本案借条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系证人任某出具的,被告并未指示任某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系任某的个人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在回答问题时明确提到出具借条不是代表个人行为,且其回答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很多问题都以不清楚、不知道来回答,但对于被告想要证实的目的回答都很明确,明显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所以不足以成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该借条虚假,涉嫌虚假诉讼,但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虚假诉讼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有案外人黄静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曾向案外人黄静借款20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3%计算。案外人黄静通过杭州米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叶国水和案外人黄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黄静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叶国水。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黄静以EMS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寄送被告法定代表人包玉浪,但因拒收被退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黄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叶国水,且至今已通知到了被告,因此原告叶国水为转让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调整月利率为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国水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49元,减半收取19075元,由被告三门佳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14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