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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与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原孝感金威制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福龙路。法定代表人夏卫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姜谭路22号。法定代表人龙兴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开发区桃园路89号甲19栋。负责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原孝感金威制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原孝感金威制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原孝感金威制桶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原孝感金威制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诉讼费用8000元及反诉费2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原孝感金威制桶有限责任公司)按减半收取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原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减半收取1475元。审判长  董劲松审判员  万 烨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运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