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加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勋忠,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7号原告:曾勋忠,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胡开升,系该工厂经营者。原告曾勋忠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勋忠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费用227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支付20万元,余款27740元至今未付。现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7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勋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及被告属个体工商户;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立据欠运输费22774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原告曾勋忠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运输石料,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共欠原告运输费227740元,同月17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立欠据一张,注明欠皖N×××××、皖N×××××运输费2277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分批支付运输费累计20万元,余款27740元至今未付,遂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勋忠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提供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欠付运输费27740元,显属违约,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勋忠运输费人民币27740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勋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7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开升石料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