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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启星与罗潇、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确定监护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星,罗潇,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罗寿林,曹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58号申请执行人王启星。被执行人罗潇。被执行人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万晓祥,系该校校长。被申请人罗寿林,系被执行人罗潇父亲。被申请人曹可红,系被执行人罗潇母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启星与被执行人罗潇、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茅箭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启星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罗潇的法定监护人罗寿林、曹可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2014年6月26日,本院对王启星诉罗潇、茅箭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潇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原告王启星各项费用115597.72元;二、被告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原告王启星各项费用92478.18元。三、驳回原告王启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3元,被告罗潇负担2903元,被告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罗潇自行负担。”茅箭实验学校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罗潇、茅箭实验学校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王启星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王启星无可供执行财产,王启星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罗潇的法定监护人罗寿林、曹可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罗寿林、曹可红作为罗潇的法定监护人,应对罗潇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王启星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罗寿林、曹可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罗寿林、曹可红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罗寿林、曹可红对申请执行人王启星承担(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刘曙光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