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英、韩洪祥、胡立忠、李志兰、时会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英,韩洪祥,胡立忠,李志兰,时会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胜,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太和生活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远博,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被告张金英,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韩洪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胡立忠,现住淄博市文昌湖区。被告李志兰,现住淄博市文昌湖区。被告时会法,现住淄博市文昌湖区。被告李志兰、时会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英、韩洪祥、胡立忠、李志兰、时会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苏远博、被告李志兰、时会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英、韩洪祥、胡立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张金英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胡立忠、李志兰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金英从我行贷款3000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立忠、李志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张金英发放贷款3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0年8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金英未按约向我行清偿本金300000.00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73627.69元,被告韩洪祥、胡立忠、李志兰、时会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金英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73627.6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洪祥、胡立忠、李志兰、时会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兰、时会法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7日,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6日,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保证人李志兰主张保证责任,李志兰应该免除保证责任。时会法与李志兰是夫妻关系,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金英、韩洪祥、胡立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鸣分社(以下简称“凤鸣农信社”)与被告张金英签订编号为周农信(2009)第05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张金英从凤鸣农信社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丝绸布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借款人在依合同规定的金额及期限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8月7日,凤鸣农信社与被告胡立忠、李志兰签订编号为周农信高保字(2009)第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胡立忠、李志兰自愿为债务人张金英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叁拾万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和银行信用,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凤鸣农信社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张金英发放300000.00元贷款,被告张金英为凤鸣农信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0年8月6日,贷款利率8.6288‰。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金英未偿还凤鸣农信社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73627.69元,被告胡立忠、李志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被告张金英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张金英、胡立忠、李志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19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张金英、胡立忠、李志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国内挂号信函、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凤鸣农信社与被告张金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凤鸣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金英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凤鸣农信社系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金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73627.6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洪祥系张金英之夫,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洪祥应对张金英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立忠、李志兰与凤鸣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胡立忠、李志兰对被告张金英的3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凤鸣农信社与被告张金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被告胡立忠、李志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其向被告胡立忠、李志兰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胡立忠、李志兰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忠、李志兰对被告张金英的3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兰基于个人信誉提供保证,其夫时会法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李志兰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会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金英、韩洪祥、胡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英、韩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张金英、韩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73627.69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388.00元,两项共计12924.00元,由被告张金英、韩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