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金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福,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3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福、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福、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北林区春华糕点厂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8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三西路春华糕点厂附近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某冰毒0.5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金福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三西路春华糕点厂附近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金福与吸毒人员关某某谈好购买冰毒的事情后,由王将0.2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范某某,然后由范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融府康城小区院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某冰毒0.2克。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中直北三路的建设银行附近,以18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3.5克。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化学院对面网通胡同阿甘婆麻辣烫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冰毒0.4克。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金福与吸毒人员关某某谈好购买冰毒的事情后,由王将0.5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范某某,然后由范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融府康城小区院内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关某某冰毒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金福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北林区春华糕点厂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8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三西路春华糕点厂附近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某冰毒0.5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金福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南三西路春华糕点厂附近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金福与吸毒人员关某某谈好购买冰毒的事情后,由王将0.2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范某某,然后由范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融府康城小区院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某某冰毒0.2克。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中直北三路的建设银行附近,以18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3.5克。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金福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化学院对面网通胡同阿甘婆麻辣烫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冰毒0.4克。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王金福与吸毒人员关某某谈好购买冰毒的事情后,由王将0.5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范某某,然后由范丽雪在绥化市北林区融府康城小区院内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关某某冰毒0.5克。综上,被告人王金福共计贩卖6.4克,其中指使范某某贩卖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金福、范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来源以及抓获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关某某、赵某某、王金福被行政处罚以王金福、范某某经检测尿液呈阳性。3、辨认笔录在卷,可证实对被告人王金福依法进行辨认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可综合证实被告人王金福、范某某贩卖给他们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克数。5、被告人王金福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七次贩卖给刘某某、赵某某、关某某冰毒6.4克,其中指使范某某贩卖三次共计1.2克。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受王金福的指使,三次贩卖给刘某某、赵某某、关某某冰毒1.2克。7、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福、范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金福指使范某某贩卖毒过程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