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正龙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龙,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张正龙,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平,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张正龙与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4,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6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