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钰与李超、李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李超,李娜,李运,李健美,李爱美,丁磊,范秀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李钰,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鹰翔,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奔宵,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娜,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美,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美,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范秀长,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钰与被告李超、被告李娜、被告李运、被告李健美、被告李爱美、被告丁磊、被告范秀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鹰翔、马奔宵;被告李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力;李健美、李爱美的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李娜、丁磊、范秀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超、李娜系朋友关系,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双方发生过经济往来。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超、李娜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李运、被告李健美、被告李爱美、被告丁磊、被告范秀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超、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超、李娜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3、被告李运、被告李健美、被告李爱美、被告丁磊、被告范秀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超、李娜向原告李钰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30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若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偿还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担保人为李运、李健美、丁磊、范秀长、李爱美。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担保人为李运、李健美、丁磊、范秀长、李爱美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十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将借款本金共计1600000元,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超。4、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钰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0元,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李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运、李健美、李爱美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全部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运、李超已经分十笔共计还款1029000元,本金中尚欠原告571000元。被告李运、李健美、李爱美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银行回单二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6日由李入军通过银行账户向祝利华还款210000元和256000元,证明被告李运已向原告还款共计466000元。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三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7000元。该三笔还款由李君向祝利华转款,共计32000元。被告丁磊、范秀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5日,原告李钰与被告李超、被告李娜、被告李运、被告李健美、被告李爱美、被告丁磊、被告范秀长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李超、李娜向李钰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逾期按日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至法院,追讨借款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超、李娜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钰人民币现金16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30天内还清,如逾期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支付3%的违约金。借款人李超、李娜。借条下附有李运工商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账户。被告李超、李娜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李钰人民币现金16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运、李健美、李爱美与原告李钰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丁磊、范秀长与原告李钰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运、李健美、李爱美、丁磊、范秀长自愿为被告李超、李娜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5日原告李钰分十次向被告李超转款共计16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的数额。被告李运、李健美、李爱美主张已偿还借款1029000元,并提交银行回单2份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6日李入军受李运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祝利华还款210000元和256000元;提交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3份,证明李君通过银行向祝利华转账还款,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7000元。另有2014年9月27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88000元承兑加2000元现金、2014年12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还款20000元。被告李运曾与原告李钰及其哥哥、祝利华见面协商,李钰哥哥认可李超的还款71000元。经质证,原告李钰对银行回单2份及证人证言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体现不出是否具有真实的汇款;即使是真实汇款也仅能证明有第三人李入军向案外人祝利华汇款的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两笔汇款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性质,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对第三人李入军与案外人祝利华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被告提交的3张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证明李君向祝利华汇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庭审中,原告李钰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7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钰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钰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钰、被告李超、李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真实有效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李钰向被告李超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超、李娜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经收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600000元。原告李钰与被告李超、李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钰履行了出借款1600000元的实际交付义务,被告李超、李娜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付原告借款。被告李超、李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李钰要求被告李超、李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71000元。被告李运、李健美、李爱美、被告丁磊、范秀长与原告李钰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超、李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载明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且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李运称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其委托李入军向祝利华还款210000元和256000元;被告李超通过案外人李君向祝利华转款,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15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7000元。原告对还款不予认可,被告李运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李运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向祝利华还款系偿还的涉案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李运主张的上述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运还主张被告李超于2014年9月27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88000元承兑加2000元现金,2014年12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还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李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钰借款1529000元。二、被告李超、李娜支付原告李钰借款利息,以15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李超、李娜赔偿原告李钰经济损失(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李运、被告李健美、被告李爱美、被告丁磊、被告范秀长对上述借款本金1529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律师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50元,由原告李钰负担877元,由被告负担23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