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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志亮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341号罪犯李志亮,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花桥监狱二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执行机关花桥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花桥监狱认为,罪犯李志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亮在2013下半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5,行政表扬1次,20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获得2014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李志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