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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毛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生育儿子吴某,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她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她无奈于2011年开始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吴某。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5年9月4日生育儿子吴某。吴某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2011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外出务工,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务,在被告姐姐吴姐某处有共同债权20000元。2014年9月至今,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在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现病情稳定,在家休养。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母亲在庭外达成共识:原告同意被告之母协助被告负责抚养吴某,被告之母自愿协助被告抚养吴某;原告自愿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成年(共计54000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毛某某未按期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吴某某可要求原告毛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债权(吴姐某所欠20000元)所享有的份额,被告收回后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吴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同意由被告进行抚养,被告母亲也有抚养的意愿,且婚生儿子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尊重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婚生子吴某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原告就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作出的承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较好的保障了婚生子的权利,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共同债权中所享有的份额,共同债权由被告负责收回,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吴某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毛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成年(共计54000元),该款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如果原告毛某某未按期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吴某某可要求原告毛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抚养费;三、财产处理:共同债权2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收回,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辉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