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现进、毕坤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现进,毕坤荣,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290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相兵(特别授权)。被告李现进,农民。被告毕坤荣(系李现进之妻),农民。被告李国栋,农民。被告李现光,农民。被告李现勇,农民。被告袁雪勇,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现进、毕坤荣、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兵、被告李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进、毕坤荣、李国栋、李现光、袁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现进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大蒜、棉花。2014年3月9日,被告李现进、毕坤荣在个人信贷面谈记录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现进、毕坤荣、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现进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11.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现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现进、毕坤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现勇辩称,贷款属实,贷款被李现光用了。被告李现进、毕坤荣、李国栋、李现光、袁雪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现进向原告下属的马庙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大蒜、棉花。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现进、毕坤荣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两被告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9日,被告李现进、毕坤荣、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7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壹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上述信贷资金。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马)农某保协字(1014)第0025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向被告李现进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009256338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现进、毕坤荣仅偿还2015年3月21日前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现进、毕坤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现进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毕坤荣作为被告李现进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现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李现进、毕坤荣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乡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进、毕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庙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No.009256755号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国栋、李现光、李现勇、袁雪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现进、毕坤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