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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鄂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鄂明花,陈剑平,杨贵君,鞠守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98号,组织机构代码:05112616-4。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智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行员工,现住庄河市新华小区**号3-2-2。被告:鄂明花,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吴炉镇徐营村鄂营南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被告:陈剑平,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吴炉镇徐营村徐营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被告:杨贵君,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庄河市吴炉镇徐营村张塘房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1********。被告:鞠守君,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吴炉镇徐营村张家沟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7********。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鄂明花、陈剑平、杨贵君、鞠守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勇、被告鄂明花、陈剑平、杨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鄂明花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期限至2013年9月27日。此笔贷款由被告陈剑平、杨贵君、鞠守君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该笔贷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鄂明花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剑平、杨贵君、鞠守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鄂明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在原告处货款。合同中的字不是我签的,我要申请做笔记鉴定。被告陈剑平辩称:我没有为鄂明花的贷款做过担保,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杨贵君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也没有为鄂明花的货款做过担保,且债务人有偿还能力时,不应找担保人还款。被告鞠守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鄂明花(借款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9.252%,2013年9月27日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被告鄂明花(借款人)、陈剑平(保证人)、杨贵君(保证人)、鞠守君(保证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8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鄂明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鄂明花未依约还款,被告陈剑平、杨贵君、鞠守君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鄂明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并称对其签名记不清楚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中国银监会文件、大连银监局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鄂明花与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以及庄河市农村信用联社吴炉信用社和四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鄂明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剑平、杨贵君、鞠守君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鄂明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明花追偿。案涉借款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明花辩称案涉合同中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对其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后自行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剑平辩称没有为被告鄂明花的贷款做过担保,因其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贵君辩称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时,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鞠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明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9.252%支付利息;2、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3年9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52%上浮30%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陈剑平、杨贵君、鞠守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明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