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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谭亮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折雪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0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永台,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1日,陕西省绥德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石家湾镇塔上村。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延公司)、李永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牛顿与被告炎延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李永台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华夏牌QTZ4807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炎延公司第三施工队,在其承建的宝塔区川口新村建设项目3号工地使用。2013年11月18日,起重机拆卸离场,被告炎延公司川口新村建设项目总负责人谷强与该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李永台于原告公司业务员牛顿结算起重机租赁费,由李永台打下122400元塔吊租赁费欠条,谷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多次向李永台、谷强索要欠款,二人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22400元;二、该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青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源公司资质材料、起重机备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律义务。证据二:起重机租赁合同、欠条、牛顿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原告的起重机,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应当依法履行租赁费用的给付义务。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应当连带清偿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炎延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被告李永台是被告炎延公司第三施工队的人,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为准,至今被告炎延公司已经给李永台支付了90%的工程款,现在剩余10%没有支付。被告炎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永台辩称,原告说的事实理由均属实,被告是炎延公司第三施工队的人,被告干的是川口乡川苑小区3号楼的工程。因为炎延公司未能付清被告的工程款,所以被告现在也没钱向原告付清起重机的租赁费。被告李永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牛顿与被告炎延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李永台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华夏牌QTZ4807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炎延公司第三施工队,在其承建的宝塔区川口新村建设项目3号工地使用。2013年11月18日,起重机拆卸离场,被告炎延公司川口新村建设项目总负责人谷强与该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人李永台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牛顿三人结算起重机租赁费,由李永台打下122400元塔吊租赁费欠条,谷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庭审后,被告炎延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被告李永台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并与李永台属挂靠关系的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起重机租赁费122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青源公司与被告炎延公司、李永台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履行该合同。被告炎延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对李永台所承建的宝塔区川口新村建设项目3号工地使用原告起重机的租赁费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已经给李永台支付了90%的工程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炎延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证明,证实了其与李永台为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2400元;二、由被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延安市炎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李永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鸿审 判 员  艾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